近日,沂水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涉民間借貸糾紛中律師費的民事案件。
2023年10月7日,被告趙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張某借款450000元,為原告張某出具借條、收到條各一份,借條中約定借款期限自2023年10月7日起至2024年4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計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計息,如逾期不還,自願承擔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 借款到期後,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償還,為此原告張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趙某償還借款4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並承擔訴訟費及律師費。 被告趙某辯稱,利息、逾期利息、律師費等一並不得超過借款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九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並主張,但是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據借條載明的信息,原被告之間約定了借期內利率、逾期利率等相關費用,但上述約定利率總和超過了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可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借款期限內利息及逾期利息。 關於律師費用是否支持的問題。法院認為,利息、逾期利息等其他費用是借款人為獲得借款而自願認可並支付的借款成本,屬於借款人為獲得借款而支付的對價,而律師費是借款人違約後,出借人為了獲取權利救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期望實現債權而產生的費用,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中“其他費用”的範疇。 最終,法院在審查相關代理合同、代理發票、支付記錄等證據後,對原告主張律師費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並主張,但是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對律師費是否包含在其他費用這一問題,實踐中有不同的認識,一種認為律師費用不應包含在其他費用中,律師費用是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費用;另一種認為律師費用包含在其他費用中,既已支持按照利率上限計算利息等費用,不應再單獨支持律師費用。 律師費用是否包含在上述條款中的其他費用,應從費用的性質、目的來看。利息、逾期利息等其他費用是借款人為獲得借款而自願認可並支付的借款成本,律師費用則是在借款人違約後,出借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期望實現債權而產生的費用,二者並不相同。 另外該條款的設立,旨在規範民間借貸秩序,規避民間借貸的當事人人為設置管理費、服務費、咨詢費等其他費用,變相提高借款利率,這些費用雖名稱不同,但實質上仍屬於借款人為獲得借款而支付的對價。當事人約定其他費用主要目的是為規避關於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的規定,而律師費是為了獲取權利救濟,不屬於借款人為獲得借款而支付的對價,因此,不應將律師費用納入上述法條中“其他費用”的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