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是夫妻共同財產嗎?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住房公積金和住房補貼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嗎?在夫妻離婚時如何分割?

案情簡介

韓某與張某原系夫妻關系,雙方於2021年4月15日登記結婚,婚後生育一子。2024年3月29日,雙方經法院調解離婚,就婚生子撫養、探望等事宜達成協議,未對財產進行處理。現韓某訴至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其中包括張某在2021年4月15日至2024年3月29日期間的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共計10.8萬元。韓某主張張某於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取得的上述公積金與住房補貼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要求分得其中的一半即5.4萬元。

法院審理

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經審理認為,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分割。韓某與張某離婚時未對其在本案中主張的財產進行處理,故對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在離婚時未予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均有權要求分割。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公積金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因此,韓某有權分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張某名下的公積金。張某名下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4年3月29日繳納的公積金5.6萬元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考慮到公積金具有專屬性,分割財產不是提取的法定事由,為便於執行,本院判決上述公積金歸張某所有,但張某應向韓某支付2.8萬元的公積金差額補償款。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屬《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故韓某要求將張某名下於2021年4月15日至2024年3月29日取得的住房補貼5.2萬元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請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著方便生活的原則,該部分住房補貼判歸張某所有,由張某給付韓某相應的住房補貼補償款2.6萬元為宜。

最終,法院經審查核算就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其中就住房公積金和住房補貼部分,依法判決張某名下於2021年4月15日至2024年3月29日取得的住房公積金5.6萬元、住房補貼5.2萬元歸張某所有;張某向韓某支付應分得的上述住房公積金差額補償款2.8萬元、住房補貼補償款2.6萬元。判決作出後,雙方均服判息訴,現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25條列舉了三類情形,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基本養老金、破產安置補償費解釋為《民法典》第1062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其中,住房公積金作為一種個人儲蓄、單位資助、統一管理、專項使用的住房長期儲金,實際上就是平時收入的儲備,工資性是住房公積金的本質屬性;而住房補貼同樣也屬於工資的範疇,目的是解決家庭成員的共同居住問題,有著對婚姻家庭基本生活的保障功能。在離婚案件中,首先要嚴格分清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取得於婚前還是婚後,離婚時所要分割的只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住房補貼和住房公積金。鑒於當事人離婚並不是提取住房公積金的事由,在具體操作上,可以先計算出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的總額,然後再進行分割,根據雙方具體金額確定補償款的支付。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五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基本養老金、破產安置補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