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法院建議:微信聊天記錄的正確提交方式

一、截屏打印
將微信聊天窗口內的內容截屏後直接提交,或者打印後提交,是目前最常見的做法。這種做法的優點在於操作簡單,只要利用常見截屏程序,就能對主張的事實相關聯的微信聊天記錄,包括如文字、圖片、支付記錄等靜態內容予以選定後復制。然而現實中很多微信聊天記錄的截屏難以閱讀,因此不管是截屏後以圖片形式提交,或者打印後提交打印件,在保證符合證據三性的同時,建議還要註意以下三點:
1.字跡清晰
提交微信聊天記錄截屏或者復印件都最好能做到字跡清晰,保證易於閱讀,以免需要再次提交。
2.要素完整
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應是未經篡改的原始數據,截屏前需要做好準備,盡量讓微信聊天內容的各項要素均能在截屏中展示,對群聊內容進行截屏前打開“顯示群成員昵稱”按鈕。此外,還應註意將重要的圖片、文件等點開後再單獨截屏予以提交。
3.排列有序

將微信聊天記錄截屏按照時間順序逐一從前往後整理整齊編好頁碼後再提交。

二、錄屏提交

利用錄屏程序將微信內容錄制後提交,可以直觀展示微信記錄的內容,而且還適用於所有的微信聊天內容。不僅可以對文字記錄、圖片等靜態信息進行復制,還可以對需要播放的語音、音頻視頻、微信轉賬和紅包等信息進行復制。有些當事人還會采用時間戳這種新型取證方式。錄屏具有成本低、易操作、效率高等優點,但是同時也具有內容冗雜等弊端。提交錄屏文件建議註意以下三點:
1.內容相關
只有與案件直接相關的聊天記錄才應被提交,並不需要展現當事人之間溝通的全部內容,避免出現太多的無關緊要信息。此外,也建議對錄屏文件做書面說明文件,明確在錄屏中某一時刻出現的微信聊天記錄是關鍵內容,並註明證明目的等信息。
2.慢速拖動
錄屏時應以一般適合閱讀的速度勻速上下拖拉聊天記錄為宜。
3.及時提交
文件錄制完畢應盡快通過網絡提交。建議可以先了解一下可以上傳的視頻文件類型,直接以該類型錄制,防止出現錄制後不能上傳的情形。
三、現場演示
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原始載體包括儲存有電子數據的手機、計算機或者其他電子設備等。在對方當事人對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不予確認的時候,需要提供儲存聊天內容的終端設備登錄微信賬戶現場演示聊天雙方的個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記錄等信息。現場演示需要註意以下三點:
1.原始載體
現場應當演示保留在手機或其他終端設備上的未經刪除或修改的原始聊天記錄,需要按照指示完成清潔性要求後登錄,展示雙方的微信號、頭像以及可以證明雙方當事人身份的信息,並展示當事人之間的原始的聊天記錄,包括文字、圖片、語音等形式的信息。對於可以現場實時予以展示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確認數據的有效性。
2.恢復數據
重裝微信、主動刪除好友、刪除微信、更換設備登錄等操作都會造成微信聊天內容丟失。如曾對微信聊天記錄采用遷移或者備份的操作,也需要提供相應的佐證。而事後是否可以通過人工完全恢復微信聊天記錄是存疑的。常有當事人一審時稱微信聊天記錄已經被刪除了但是在二審中又表示找人恢復了,因在民事案件中很難通過其他手段來判斷其真實性,如果沒有其他充分證據可以佐證,該微信聊天記錄就是存有疑點的電子證據。
3.保護隱私
在現場演示微信聊天記錄時,還應當註意保護個人隱私,避免泄露無關第三方的個人信息,還不得侵犯他人的隱私和其他合法權益等等。
四、身份證明
1.己方身份
在舉證時,舉證方證明微信聊天對方的身份之前,還應當證明使用的是己方的微信,很多當事人會遺漏這一個環節。一般在現場演示中,法庭會要求舉證方使用保存微信聊天記錄的設備現場登錄提出主張的當事人的微信,展示當事人本人的微信賬號,並展示可以證明其本人的信息頁面,如手機號,證件、銀行卡等,可以與其他證據相佐證的內容。
2.對方身份
如對方當事人不認可其系微信聊天對象,舉證方則還需提交微信聊天相對方的個人信息界面,以證明對方當事人即為該微信號的使用者,並可以通過如手機號碼、收款賬號等來予以佐證。但是,需註意的是,微信號才是微信賬號的唯一憑證,可以通過微信號查詢到使用者的實名認證信息,而且即便其曾更改,也可以通過向騰訊公司調查核實。而微信名字、頭像、昵稱、個性簽名等對方都可以隨時更改,備註名稱和標簽還是舉證方可以隨時更改的內容,因此只有前述內容是不能證明聊天對象的身份,舉證方需要對對方身份進行補強。
常有當事人提出申請,要求法院依照職權調查或者出具調查令去騰訊公司調取對方當事人身份的相關內容。根據騰訊公司的調證指引,當事人可以通過申請調查令調取內容包括微信的註冊信息、註銷信息、微信公眾號的註冊信息等;微信號綁定信息、解綁信息等、以及近5年的支付類產品的交易記錄,等等。但是不能通過微信昵稱查實名認證。
五、有效質證
如果涉及關鍵內容,強烈建議另一方當事人提交同時段的微信聊天記錄,更不能因為微信聊天記錄內容繁多而簡單粗略一讀即作表態認可或不認可其真實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九十五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
因此,如當事人控制證據,有能力核實對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完整性卻拒不提交,則可能要承擔不利後果。
此外,部分微信聊天記錄,在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院也可以確認其真實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九十四條規定,電子數據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一)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於己不利的電子數據;(二)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三)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四)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電子數據的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此,如果對方當事人如果提供了前述微信聊天記錄,及時提供相反證據也是非常必要的。

聲明:以上內容節選自“上海一中法院”公眾號2024年6月4日推文,強烈建議閱讀原文,作者:顧慧萍,由“最高判例”公眾號編輯、整理,如有侵權敬請留言,聯系刪除或修改,此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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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存和固定微信聊天記錄?

1. 妥善保管原始載體
養成備份聊天記錄的好習慣,如果手機換新或者存儲空間不夠了,可以提前在電腦上備份一份聊天記錄。
2. 視情況使用“騰訊電子簽”功能
微信官方推出了名為“騰訊電子簽”的小程序,主要用於管理各種收據、簽訂租房合同等。通過該小程序簽訂電子合同,簽約過程和結果都會通過區塊鏈技術全程固定保存,最大程度消除了被篡改的可能性,也避免了證據丟失問題,確保了證據的安全。

如何提交微信聊天記錄?

1. 提交雙方個人信息界面
個人信息界面包括微信頭像、昵稱、微信號、地區等信息,可以幫助判斷當事人身份的真實性。
切記!僅僅提交微信聊天頁面的截圖是不夠的!
2. 提交完整的微信聊天記錄
微信聊天記錄必須完整不間斷,前後銜接,不能只截取對自己有利的部分,語音要轉化成文字,視頻要用光盤等存儲設備保存。
切記!對方手機裏也有同樣的微信聊天記錄,千萬不要自作聰明!

如何展示微信聊天記錄?

根據法官要求,使用保存微信聊天記錄的設備登錄微信,展示雙方個人信息界面驗證身份,展示聊天內容證明證據的真實性,對語音、視頻、圖片、轉賬信息等內容打開展示。
很多當事人以為即使自己不小心清空了微信聊天記錄,騰訊公司也能恢復或者提供備份,但事實上騰訊公司無法提供微信聊天記錄,當事人只能自己為“不小心”的行為買單!
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明確規定,微信聊天記錄、微博、電子郵件、電子支付記錄等,均屬於電子證據;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
原始載體包括儲存有電子數據的手機、計算機或者其他電子設備等。
當事人在提交微信聊天記錄時,要提供使用終端設備登錄本方微信賬戶的過程演示,聊天雙方的個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記錄。
電子數據並不意味著打印出來,或者手機截圖之後,就可以放心“刪記錄”了。
電子證據作為新型的證據形式,相對傳統的證據來說可篡改性比較大。
因此,如果想將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使用,在無其他證據佐證情況下,要註意以下三點:
第一,一定要提供原始載體;
第二,要證實微信聊天的對方就是案件對方當事人;
第三,原始載體上的聊天記錄必須保證完整,不能隨意選擇刪除。

最高法民一庭:電子數據(微信、短信等)作為證據時如何認定原件?

節選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問:電子數據作為證據時如何認定原件?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本文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所謂電子數據是指基於電子技術生成、以數字化形式存在於磁盤、磁帶等載體,其內容可與載體分離,並可多次復制到其他載體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數據。訴訟中應當提交證據原件是各國普遍適用的一項規則,但由於電子數據是存儲於電子介質中的電子數據信息,其在證明案件時,需要將數據編碼轉化為人們可以識別的形式,同時電子數據本質上是一種電子信息,可以實現精確復制,可以在虛擬空間裏無限快速傳播,因此,在認定原件時應當根據不同情況適用不同判斷標準:在調查收集證據的場合,電子證據的原件指最初生成的電子數據及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種存儲介質;在舉證、質證和審核認定證據時,應適當進行變通,因為上述環節中電子證據的原始載體本身對案件事實的證明並無決定性意義,發揮事實證明作用的是其轉換形成的可識別形式。
如果將轉換形式視為復制件,會將相當數量的電子證據排除在案件事實證明之外,削弱其應有功能。因此,只要電子數據“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於原件的效果,即可視為合法有效的原件。《證據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明確“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在功能上均等同或基本等同於原件,因此,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由於電子數據容易出現截取、修改、刪除、偽造等情形,法官可以依據以下情形考察電子數據副本是否可視為原件:(1)可準確反映原始數據內容的輸出物或顯示物;(2)具有最終完整性和可供隨時調取查用的電子副本;(3)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異議的電子副本;(4)經公證機關有效公正,不利方當事人提供不出反證推翻的電子副本;(5)附加了可靠電子簽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電子副本;(6)滿足法律另行規定或當事人專門約定的其他標準的電子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