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監護權能否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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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靜安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因嚴重損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而被撤銷監護權的涉老民事案件。申請人李明(化名)與被申請人李軍(化名)系兄弟關系,被監護人李阿婆是兩人的妹妹,李阿婆年近七旬,未婚未育,四十多歲開始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癥,先後長期在精神衛生中心、某護理院康復治療。由於李阿婆的父母多年前均已去世,2015年,經李阿婆的兄弟妹妹三人協商一致,居委會指定李阿婆的二哥李軍擔任她的監護人。剛開始,李阿婆的銀行存折均由其本人保管。因李阿婆病情日益嚴重,2017年5月,李軍接收和管理被監護人李阿婆的身份證、戶口本、銀行存折等證件材料後,在未告知其他兄弟妹妹情況下,擅自將李阿婆的全部銀行存款78萬余元轉入自己妻子賬戶;李軍還陸續從李阿婆的養老金、補貼等賬戶提取銀行存款合計43萬余元。此外,李軍將自己兒子的戶籍遷入李阿婆戶籍所在並長期居住的公房內。李阿婆的大哥李明知道弟弟李軍的行為後感到非常震驚,一怒之下將李軍告上法庭,要求人民法院撤銷李軍的監護人資格,將妹妹的監護人變更為自己。李軍卻辯稱轉移被監護人78萬余元銀行存款系為被監護人理財,提取被監護人養老金均用於李阿婆治療疾病和日常生活,由於證據意識不強,很多票據沒有保存,所以現在只能提供16萬余元的票據及支出憑證。
靜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
本案中,首先,李軍無正當理由私自轉移了李阿婆的全部存款,經人民法院多次釋明後才將李阿婆78萬余元款項轉回李阿婆賬戶;其次,就提取的43萬余元的支出部分,因李阿婆長期住院治療,李軍卻只能提供16萬余元醫療及護理票據,剩余27萬余元去向不明,也無其他賬目及支出憑證予以佐證。最後,李軍在財產監護履職方面存在重大瑕疵,在長達六年的監護期內,不僅未提供具體支出明細等賬冊,亦未向包括申請人在內的親友報告履行監護職責事項的情況。李軍的上述行為已經嚴重侵害被監護人李阿婆的合法權益。此外,李軍稱自己腿腳不好,監護事宜主要委托其妻處理,故李軍的身體狀況也並不適宜繼續擔任李阿婆的監護人。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撤銷李軍的監護人資格。
鑒於李明有強烈意願擔任李阿婆的監護人,結合李阿婆的實際人身照管及現狀,綜合考慮李明的監護意願、身體情況和精力狀況是否適宜履行監護人職責,人民法院從被監護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慮,確定由李明擔任李阿婆的監護人。監護制度是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民事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法律制度。在處理失能老人、特殊疾病患者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問題時,人民法院將按照“被監護人利益最大化”原則,依法保障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需要監護人的,監護人將由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等按照順序擔任,但是監護人不當履行監護職責,嚴重損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可以由相關主體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能夠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的主體較為廣泛,包括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主體,例如:被監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近親屬;還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主體,例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對於申請撤銷監護資格的順序,法律並沒有規定。因此只要出現了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等可以申請撤銷監護資格的情況,具有撤銷主體資格的個人和組織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受法律保護,一旦發生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的人身利益、財產利益和其他合法利益的情況,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而監護人因為履行監護職責不當造成被監護人損失,也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中,監護人李軍存在轉移、提取被監護人銀行存款的行為,嚴重侵害了被監護人李阿婆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依法撤銷了其監護資格,並按照“被監護人利益最大化”原則指定了申請人李明為監護人。在司法實踐中,很多人常常將監護權與繼承權混為一談。實際上,監護人的身份並不直接賦予其繼承被監護人遺產的權利,監護人身份與繼承權之間沒有直接關聯。監護人能否繼承遺產,取決於其是否屬於法定繼承人範圍,或者是否有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繼承權依據法律規定和親屬關系而定。在法定繼承的情形下,如果監護人屬於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序列,如配偶、子女、父母等,那麽在法定繼承發生時,他們有權繼承遺產。然而,如果監護人不屬於法定繼承人,或者被繼承人通過遺囑指定其他人繼承財產,那麽監護人將不具有繼承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三十一條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於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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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