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S遺產分配(大陸、臺灣、香港)法定繼承規則差異

在法定繼承規則方面,中國大陸與臺灣地區存在明顯的不同,這些差異主要體現在繼承順位和分配規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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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在《民法典》第1127條中明確規定,繼承順位只有兩類。第一順位繼承人包括配偶、子女以及父母;第二順位則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關於分配規則,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配偶與第一順位的其他繼承人共同平均分配遺產;若不存在第一順位繼承人,那麽就由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

而臺灣地區在“民法”第1138條和第1144條中規定,繼承順位分為四類。第一順位是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子女、孫子女等;第二順位是父母;第三順位為兄弟姐妹;第四順位是祖父母。特別的是,配偶的繼承權有特殊安排,配偶不固定在某一順位,能夠與任一順位的繼承人共同分配遺產,其分配比例會依據共同繼承人數的不同而作出調整。舉例來說,假設有9億元新臺幣的遺產,繼承人是配偶和兩名子女,那麽三方平均分配,每人可得3億元新臺幣;若沒有子女,配偶與父母共同繼承時,配偶可分得4.5億元新臺幣,父母二人共得4.5億元新臺幣,即父或母各自可得2.25億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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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效力與特留份制度:臺灣地區獨有的“最低保障”


在遺囑效力與特留份制度方面,中國大陸與臺灣地區存在一定差異,其中臺灣地區的特留份制度可謂獨有的“最低保障”。下面從遺囑形式要求以及特留份制度兩方面進行對比分析。

遺囑形式要求對比


• 臺灣地區:在危急情況下,被繼承人可以訂立口頭遺囑,但需要有兩名見證人在場見證。而自書遺囑則必須由被繼承人全文手寫,同時要簽名並註明日期,以此確保遺囑的真實性和有效性。

• 大陸地區:同樣在危急時刻訂立口頭遺囑時,也需要兩名見證人在場。不過,大陸地區規定,一旦危急情況解除,被繼承人應當及時補立書面形式的遺囑,否則之前的口頭遺囑失效。自書遺囑的要求是親筆書寫、簽名並註明日期,這點與臺灣地區的規定較為相似 。

特留份制度(臺灣地區“民法”第1187、1223條)


臺灣地區的特留份制度核心規則為:遺囑不得剝奪法定繼承人的“最低繼承權”。這一規定旨在保障法定繼承人的基本權益,避免因遺囑人隨意處分財產而使部分繼承人生活陷入困境。


• 特留份比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以及配偶的特留份為應繼分的1/2;兄弟姐妹、祖父母的特留份則為應繼分的1/3。

• 大S案例假設:若遺囑將20億元全數留給子女及母親,配偶仍可依據特留份制度主張自己的權益。具體計算示例如下:假設配偶的特留份經計算為3.33億元,這部分需從遺產中先行扣除。值得註意的是,子女作為法定繼承人,母親在這種情況下不能作為法定繼承人參與特留份分配。母親通過遺囑獲得的財產,應在扣除特留份後的剩余遺產範圍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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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難點:遺產分配面臨的三大挑戰


在遺產分配的實際操作過程中,往往會遭遇諸多復雜且棘手的問題,主要集中在以下三個方面:


資產類型復雜


隨著個人財富形式的日益多元化,遺產中常常包含股權、房產等非現金資產。當涉及到特留份的分配時,這些非現金資產需要進行專業的評估與折價。以股權為例,其價值不僅取決於公司的凈資產,還受到公司未來發展前景、市場環境等多種因素的影響,準確評估難度較大。房產的價值評估同樣復雜,需考慮地段、房屋狀況、市場供需等因素。這一過程不僅耗時費力,還可能因評估標準的差異導致各方對評估結果產生爭議,進而影響遺產分配的公正性與效率。


兩岸法律沖突


在兩岸交流日益頻繁的當下,不少家庭的資產分布於兩岸。一旦涉及遺產繼承,由於兩岸法律規定存在差異,需要依據“屬地原則”來確定適用的法律。然而,在實際操作中,對於“屬地”的界定可能存在模糊地帶,這極易引發管轄權爭議。比如,一處位於大陸的房產,其所有者戶籍在臺灣地區,當繼承人就該房產的繼承產生糾紛時,究竟是適用大陸法律還是臺灣地區法律,可能會成為雙方爭議的焦點。這種法律沖突不僅增加了遺產分配的復雜性,還可能導致繼承程序的拖延。


遺囑真實性爭議


遺囑是遺產分配的重要依據,但有時親屬可能會對遺囑的效力提出質疑。一旦出現這種情況,就需要通過筆跡鑒定、見證人證詞等司法程序來確認遺囑的真實性。筆跡鑒定雖有專業的技術手段,但在實際操作中,也可能因樣本不足、書寫習慣變化等因素影響鑒定結果的準確性。而見證人證詞的可靠性也會受到見證人的記憶偏差、與當事人的利害關系等因素幹擾。這一系列司法程序不僅耗時久、成本高,還可能導致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進一步惡化。


遺產分配中的這些實務難點,稍有不慎便會引發家族糾紛。為避免此類情況發生,提前做好遺產規劃十分必要。通過合理的遺囑安排、資產梳理以及法律咨詢,可以有效減少遺產分配過程中的不確定性,維護家族的和諧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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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和香港在遺產分配:


法定繼承順序• 臺灣地區:第一順位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子女等);第二順位是父母;第三順位是兄弟姐妹;第四順位是祖父母。配偶不固定順位,可與任一順位繼承人共同分配遺產。• 香港地區:沒有像臺灣地區這樣明確分順位,但一般來說,在無遺囑情況下,配偶和子女通常是處於較為優先的地位參與遺產分配。若死者無配偶、子女,則父母、兄弟姐妹等親屬也可按法律規定參與分配。

遺囑相關規定


• 臺灣地區:危急時可立口頭遺囑,需兩名見證人在場;自書遺囑須全文手寫、簽名並註明日期。設有特留份制度,遺囑不得剝奪法定繼承人的“最低繼承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的特留份為應繼分的1/2;兄弟姐妹、祖父母為應繼分的1/3。


• 香港地區:遺囑形式需符合香港《遺囑條例》規定,通常要求遺囑人簽名,並有至少兩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並簽名等。香港沒有類似臺灣地區特留份這樣強制保障法定繼承人一定份額的制度,遺囑人可在法律允許範圍內較自由地處分其財產,但遺囑也需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和實質要件才有效。


遺產稅方面


• 臺灣地區: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遺產稅的納稅人有明確順位,首先是遺囑執行人,其次是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最後是依法選定的遺產管理人。只要人常住臺灣地區,其全球財產都要被征收遺產稅;全球的“臺灣人”,其財產也要被征遺產稅;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的全部遺產也要被征收遺產稅。


• 香港地區:香港於2006年2月取消了遺產稅。在此之前,遺產需達到一定數額才需繳納遺產稅,如1982年初以後死亡的,其遺產未達二百萬,不用納稅等,有不同的稅率檔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