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離婚”還是真同居?

生活中,大家都聽過為了買房“假離婚”的例子,更聽說過,因為離婚後“弄假成真”的風險案例,那麽這類所謂的“假離婚”“真同居”到底有哪些財富風險呢?筆者先分享一個真實案例:齊先生與陳女士為了買房“節稅”辦理了離婚登記,雙方在民政局備案的離婚協議並未分割夫妻財產。離婚後,雙方仍然一起生活、金錢往來頻繁並共同經營廣告公司。一天,陳女士花兩塊錢買了一張福利彩票,竟然意外中得大獎,獎金稅後高達400萬元。陳女士領獎後,齊先生提出二人復婚,陳女士拒絕並要求二人徹底分手,不在一起同居。面對人財兩空,齊先生非常生氣,怒向法院起訴要求分割婚內財產和彩票獎金。法院認為,由於雙方同居期間經濟混同,陳女士買彩票的“2塊錢”無法區分來自同居期間的女方個人財產,還是來自男方個人財產,亦或來自共同財產。因此,法院判決400萬元的獎金歸雙方等額享有。

這個案例揭示出一個風險:即使不結婚,同居也會存在因“混同”產生的共有財產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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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隨著未婚同居的現象愈發普遍,因伴侶之間財產混同引發的法律糾紛也隨之增多。百合佳緣集團聯合“後浪研究所”共同發布的《2023年輕情侶同居調查報告》顯示,80後的婚前同居比例為59.9%,90後則升至63.8%。隨著同居關系日益普遍,財務界限不清的問題正逐漸浮現。同居關系一旦破裂,財產歸屬不明,往往成為雙方對簿公堂的導火索,而財產混同是財產分割最大的風險——非婚同居關系雖不具有夫妻法定共同財產制的基礎,但因同居關系的特殊性,使得同居當事人的財產邊界往往模糊而復雜。

筆者將結合司法實踐中的經典案例,分析同居財產混同情形、維權難度與法律風險,幫助同居關系的當事人提前規劃同居的“邊界感”。 

01


同居伴侶經濟糾紛的一般審理思路

——誰主張,誰舉證


財產混同問題的產生,既與同居雙方缺乏法律意識有關,也與親密關系中的信任模式密不可分。基於情感的信任常使伴侶忽視金錢的明細記錄,導致財產在分手時的處理陷入“剪不斷理還亂”的尷尬局面。
備受關註的多益網創始人徐波在與前伴侶湯某“3億元借款”糾紛中,雖部分轉賬註明為“借款”,但因雙方育有13名子女、存在共同的家庭生活消費支出且未能充分舉證雙方存在明確的借貸合意,法院並未支持徐波要求返還逾3億元借款及利息的訴求。
這一判例為很多處於同居關系中的高凈值人士敲響了警鐘:沒有提前約定財產歸屬、缺乏證據支持的金錢往來,在司法實踐中有可能被認定為“混同”狀態。

02

同居伴侶分手後返還財產糾紛
原告面臨舉證難關


熱戀時蜜裏調油,分手時對簿公堂、要求返還財產。但是,根據我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維權一方必須提供足夠的證據來證明雙方之間財產往來的性質及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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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類糾紛中,原告常面臨如下舉證障礙:

1. 無書面借款協議或轉賬憑證備註。情侶間通常不會簽署正式合同或借條,轉賬時也常缺乏具體備註,導致難以確定款項性質。

2. 微信、短信記錄等電子證據易失效、表意不清。盡管電子記錄可作為輔助證據,但單靠微信聊天截圖往往不足以證明借貸關系。一些當事人因遺失原始載體、溝通記錄過於簡略難以解讀等影響了證據的效力及證明力。

3. 生活開銷與個人借貸界限模糊。同居期間的開銷多以雙方名義進行,尤其是房租、水電等費用,法院通常傾向於認定為共同支出,除非有確鑿證據表明其中部分為借款。

法院的裁判邏輯通常從舉證責任的角度,結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予以認定。如果一方聲稱大額轉賬為借款,但若對方否認借貸關系並能夠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雙方存在財產混同,則法院會判決原告承擔舉證不力的後果。

03

同居分手後財產分割糾紛

因混同被判共有的風險


筆者通過整理大量司法裁判案例,為讀者總結了以下四類高頻場景,財產因同居而混同為“共有財產”。

場景1:借款VS共同財產——雙方互有轉賬往來,共同支付大額開銷

在同居關系中,互有轉賬往往使財務界限變得模糊。若雙方無法清晰舉證證明某筆款項的歸屬或具體用途,法院通常會傾向於認定該部分財產為共有財產。

在(2020)皖12民終861號案件中,雙方婚禮後共同生活並生育一子。兩人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在同居期間多次互相轉賬及支付大額開銷。女方主張其中一筆14萬元的轉賬為其個人財產。法院認為,二人同居期間共同所得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應按共有財產處理。由於雙方同居之間互有轉賬,且女方缺乏充分的證據證明這筆轉款為個人財產,遂將14萬元作為雙方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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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同居伴侶之間頻繁互轉資金,且支出缺乏明確記錄,會導致財務關系的模糊,難以界定具體款項歸屬。而且,如果雙方在較長的時期內共同生活,尤其是在共同育有子女的情況下,同居期間的生活開銷,往往會被認定為雙方形成經濟共同體共同承擔的支出,除非存在明確的借貸合意或協議。

筆者認為,長期的共同生活、生兒育女,在法官看來已經具有類似家庭的關系,所以若要確定同居的借款關系、說服法官支持借款性質或個人財產屬性,需要非常直接的證據打消法官合理懷疑,比如雙方簽署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據、轉賬記錄(備註借款性質)等。

場景2:個人VS雙方共有——同居期間雙方共同經營,共享收入和支出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共同生活期間存在共同經營的情況,且經營所得、生活開支由雙方共同享有或負擔,法院往往會認定雙方存在財產混同。

如(2018)川民申4947號案件中,曾某軍與胡某堅在同居期間共同經營了一家服裝店。雙方的經濟收入和日常支出均來自該經營活動,兩人關系破裂後,胡某堅要求對方支付欠付款項。法院指出,雙方同居期間經營服裝店,所得收益用於共同生活,收入與支出由雙方共同承擔。在這種情況下,財務關系與婚姻中的共有財產類似,難以區分個人資產與共有資產,因此判決駁回了曾某君的訴訟請求。

可見,在同居雙方共同生活與共同經營導致財務關系難以厘清時,法院很有可能據此認定雙方的財產混同。《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征求意見稿)》中提到的“雙方共同出資購置的財產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經混同無法區分的財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並綜合考慮各自出資比例、貢獻大小等事實,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進行分割”,即是對實踐中主流裁判觀點的肯定。

因此,若未明確劃分財務界限,則經營所得與產生的債務均由雙方共同承擔,最終在財產分割時將按照共同財產處理。

場景3:假離婚VS真同居——復婚前照舊共同生活,互有轉賬往來且用於共同生活支出

在婚姻家事案件中,有一類糾紛就是所謂的“假離婚”。其實,法律上沒有假離婚,離就是離了。離婚後雙方不再是夫妻關系,而是同居關系。雙方如果繼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雙方頻繁的資金往來和共同承擔生活支出,就會使財產界限變得模糊。那麽,如果同居一段時間又復婚的,同居期間的收入是共有還是個人所有呢?
在(2020)豫1303民初5332號案中,原告與被告於2013年離婚,但在2015年復婚前的同居期間,兩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並一起撫養孩子、照顧老人。2019年雙方第二次離婚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在第一次離婚至復婚期間存放在被告處的資金。根據法院調查,雙方同居期間還是以“夫妻”身份相處、資金往來頻繁,且共同生活的各項支出未加明確區分。雙方均認可離婚時的動機是為多分得一套集資房。該案中,法院根據同居期間雙方資金往來、共同撫養孩子、照料老人,第一次離婚的目的,以及雙方彼時的感情和對同居生活的貢獻程度,並未支持原告主張返還財產的訴請。
值得註意的是,如果雙方同居期間共同撫養子女,那麽同居期間雙方的收入被認定為混同的可能性較大。究其原因,共同養育子女的行為,一方面客觀上造成兩人需要更多、更頻繁的資金往來,另一方面也一定程度上表明雙方感情較深、更信賴彼此,從而更容易造成財產混同。

場景4:置業個人所有VS產權共有——房屋登記在同居一方名下,但購房款來源於同居雙方

在司法實踐中,房屋所有權一般依據不動產登記進行確認,但當同居期間存在財產混同時,法院會綜合考慮購房資金來源、登記外觀等情況,對其歸屬做出認定。

在(2023)黑0303民初571號案中,原被告自2010年相識以來至2023年8月一直處於未婚同居狀態。同居關系終止時,原告主張房產和車輛為共同所有。雖然同居關系中的財產混同需綜合考量雙方同居時間、收入差距和生活貢獻等因素,但是同居雙方並不享有基於配偶身份關系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對於同居期間獲得的財產並不當然享有共同所有的權利,應當以財產取得方式確定產權。由於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套房產和車輛為雙方共同收入所得,房產權證載明共有情況為被告單獨所有,因此法院未支持其認為房屋為共同共有的主張。在該案中房屋登記優先於財產混同。

而在(2023)浙0×1民初2617號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間共同創業,創辦音樂工作室。盡管涉案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法院認定購房資金主要來源於雙方的音樂工作室收入,這部分收入應屬於共同財產。法院同時考慮到登記外觀與雙方的出資比例,最終裁定:房屋所有權歸被告,但被告需支付一定的折價款給原告。

因此,在同居關系結束產生房產所有權糾紛時,法院一方面會考慮房屋的登記外觀(即物權登記在誰名下);另一方面,還會考慮實際出資情況,如果購房款或者還貸款項來自於共同財產,法院可能會調整財產歸屬或者分割財產、由登記一方對另一方支付折價款。

此類案件中,雖然同居伴侶不能以法定配偶的身份主張財產共有,但在事實認定上,考慮到非婚同居身份關系的影響, 司法實踐形成了以共同生活時間、財產金額、財產用途等考量因素的多重認定標準,來認定財產是否共有及分割份額,以達到實質的公平。所以,多年同居結束,雖然不需要解除婚姻關系,但是有權訴請分割同居期間的財產,只要有證據證明出資和其他對共同生活的貢獻。

04

律師建議:

同居人士財富管理Tips


前述案例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就是雙方在同居中未能對雙方的身份與財產關系進行主動風險管理,甚至混同了同居與婚姻關系的配偶身份。隨著人們多元婚戀觀下家庭關系日益多元,同居作為一類伴侶關系甚至家庭關系必然日益增加。有必要討論這種模式下,如何提前、主動關系此類風險。根據筆者的服務經驗,提出以下三點建議。

1.同居期間,區分共同賬戶與獨立賬戶,避免資金往來的混同

在同居或戀愛關系中,保持財務的清晰與獨立是避免財產混同的第一步。根據司法實踐來看,共同賬戶與獨立賬戶的合理使用可以有效降低未來糾紛的風險。同居雙方可以設立專門的共同賬戶,用於支付共同生活支出,並事先約定每人定期存入的金額,確保雙方對賬戶使用達成一致。同時,盡量減少或者避免的獨立賬戶之間的轉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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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居期間,對大額投資、置業和支出,簽訂明確的財產協議

法院在處理同居關系中的財產糾紛時,會優先參考雙方之間的明確約定。在財產協議中,應當列明同居期間雙方各自所有及共有財產的具體清單;對於共同支出的房產、車輛等大額投資,應當寫明各自的出資比例及未來分配方式;並提前約定財產、債務及物品的分割方式,以減少日後糾紛。

3. 固定房產出資情況並書面約定歸屬

鑒於房產的價值較大,是同居期間最易引發糾紛的大額資產。建議同居雙方可以在在購房時簽署書面協議,約定清楚產權歸屬和份額,避免未來產生爭議。協議應當詳細列明雙方的出資比例(如首付、按揭款等),明確房屋所有權的最終歸屬以及未來關系終止時的分割方式。除此之外,還建議根據實際出資比例在產權證上登記雙方的名字,以確保財產權益得到有效保護。
鮑勃·迪倫曾說“智者不入愛河”,他還是太悲觀了。筆者建議把這句話重新組合——“入愛河需智者”。法律智慧、主動管理風險的智慧,才能幫助人們熱烈地相愛、體面地分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