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能否通過預先簽訂協議免除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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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2年8月3日,沈某在某建築公司承建的建設工程項目工地施工時,不慎踩空跌落摔傷送醫治療。在沈某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做出之前,某建築公司於2022年8月31日與沈某簽訂協議書,協議約定“某建築公司協助沈某辦理工傷認定,工傷認定通過後,某建築公司不承擔任何的賠償,沈某也放棄對某建築公司進行任何追索的權利。”2022年10月20日,人社部門認定沈某的傷情構成工傷。2023年3月29日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沈某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拾級。


後雙方因賠償問題發生爭議,沈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請求裁決某建築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經仲裁部門裁決,某建築公司支付沈某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306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4992.8元,共計98056.8元。某建築公司對裁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某建築公司對沈某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訴訟費由沈某承擔。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某建築公司作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主體,在沈某發生工傷後利用工傷認定過程中公司自身的優勢地位與沈某簽訂協議預先免除自身法定賠償義務,法院在判定某建築公司是否應向沈某支付工傷保險賠償責任時,應綜合考量協議簽訂的具體情形、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協議內容的合法性等因素作出裁判,具體論證理由如下:


(一)協議簽訂時雙方地位不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實。沈某之所以簽訂案涉協議書,是因為需要某建築公司進行配合或提供相應資料以便其順利進行工傷認定,此時某建築公司處於強勢地位,沈某處於弱勢地位,不得不按照單位的要求簽訂相應協議,該協議內容並非勞動者的真實意思表示。
(二)協議簽訂在工傷認定之前,構成重大誤解。案涉協議書於2022年8月31日簽訂,即在案涉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之前,因沈某是在不知其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果的情況下與某建築公司達成的協議,屬於沈某的重大誤解。
(三)用人單位以協議方式免除自身法定義務無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應按時為勞動者進行工傷申報並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的內容應當合法、公平、自願,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約定無效。本案中,某建築公司為沈某進行工傷申報並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是某建築公司的法定義務,其通過協議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利,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綜上,某建築公司與沈某通過預先簽訂免責協議的方式不能免除某建築公司的工傷保險賠償責任,法院最終判決某建築公司向沈某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53064 元,停工留薪期待遇 44992.8 元,共計 98056.8 元。

法官說法

工傷損害時有發生,工傷損害賠償是勞動爭議中常見的賠償項目。協商調解是解決工傷賠償的有效手段,有利於及時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化解雙方矛盾、促進社會穩定,但勞動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雙重屬性,工傷賠償協議兼有自願性與強制性的特點,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約定不得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現實生活中由於用人單位相較於勞動者處於優勢地位,工傷賠償協議內容可能存在重大誤解、排除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等嚴重損害勞動者權益的情形。對工傷職工與單位簽訂的協議的效力應綜合考量協議簽訂的具體情形、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協議內容的合法性進行認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工傷保險待遇達成的協議,應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關於平等、公平、自願的原則要求和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約定無效的規定。對於單位利用自身優勢地位違背勞動者真實意思預先簽訂協議免除自己法定義務的免責條款,法院不予支持。


對用人單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在簽訂協議前已對重要條款向勞動者進行了解釋說明,已告知勞動者其應得的工傷賠付利益且勞動者對自身的損害後果等有清晰的認知,不存在雙方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的情形,不存在以相關條款和內容規避法律責任的情形,協議中約定了明確的賠償數額,單位已按照協議約定履行了賠付義務,則對於雙方基於真實意思表示下達成的賠償協議,法院應予以尊重。在法律允許的框架內尊重意思自治,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工傷案件的妥善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