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親抵押和未成年子女共有的房產,有效嗎?

父親用和孩子共同所有的房產
為他人貸款提供抵押擔保,
借款人未履行還款義務時,
銀行能否要求對該房產
享有優先受償權?
近日,宜章縣人民法院
審理了這樣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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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網絡 侵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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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宜章某公司於2013年成立,歐某系該公司全資股東。2018年10月26日,某公司以經營周轉為由通過回收再貸的方式與某銀行簽訂了《貸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380萬元以及年利率和逾期年利率,借款期限12個月。歐某還與某銀行雙方簽訂《自然人保證合同》,對某公司的該筆貸款本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同日,王某委托他人與某銀行簽訂《自然人最高額抵押合同》,以自己及兩個兒子王某宇(17歲)、王某瑞(12歲)名下共有的房產,為該筆貸款提供抵押擔保,並辦理了抵押登記。

合同簽訂後,某銀行將借款380萬元劃入某公司指定賬戶。但借款到期後,某公司並未向某銀行償還本金和利息。截至2022年5月20日,尚欠借期本金380萬元、利息(含罰息、復利)100余萬元。

某銀行遂將某公司、歐某以及王某父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某公司償還本金和利息,被告歐某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時,請求判令對被告王某父子共同所有的抵押物的拍賣、變賣價款以420萬元為限享有優先受償權。

被告王某宇、王某瑞辯稱:該抵押合同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嚴重侵犯未成年的合法權益,是無效的,依法不能對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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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宜章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銀行借款後,未按約定期限還款付息,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某銀行訴請被告某公司返還借款本金、利息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歐某為本案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抵押權設立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某銀行是否對案涉抵押物在折價、拍賣、變賣後所得的價款在案涉借款420萬元限額內優先受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該規定屬於禁止性規定,被告王某作為被告王某宇、王某瑞的監護人,用與兩人的共同財產為某公司借款設置抵押,並非為了王某宇、王某瑞的利益,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其代理行為屬於無權代理。此外,該房產為被告王某、王某宇、王某瑞共同共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無法證明王某以案涉房屋設定抵押經過了其兒子的同意,亦無證據證明其兒子知道或者應該知道上述情況而未提出異議,該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應屬於無效。故原告某銀行要求行使抵押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某公司返還原告某銀行借款本金380萬元並支付利息;被告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駁回原告某銀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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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

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被監護人從事民事活動,但本案中,法定監護人將與未成年子女共有的房產作為抵押擔保物,然而抵押借款目的不能證明該借款用於被監護人的生活、學習等利益所需,銀行對借款用途是否符合未成年人利益保護規定未盡到註意義務,故王某的行為系作為法定監護人超出規定代理權限簽署的涉案房屋抵押合同,屬於無權代理行為,未經被監護人成年後追認,對被監護人不發生效力。

法官提醒,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為出發點。出借人在出借錢款時也應當對借款用途、抵押物手續等進行審慎審查,否則可能因自身疏忽,面臨抵押物落空及增加受償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