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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父母與子女共同簽署《房產分家協議》已經對家庭共有房屋的歸屬作出約定的情況下,父親或母親再立遺囑對房屋作出處分的行為是其單方對《房產分家協議》約定的變更,不發生改變《房產分家協議》約定的效力,所涉房屋的歸屬仍以《房產分家協議》的約定為準。
案情
被繼承人張某盈與張某蘭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張甲、張乙、張丙、張丁四個子女。2007年12月,張某盈、張某蘭與張甲、張乙、張丙、張丁簽訂《房產分家協議》一份,載明:“現有房屋三處(樓房兩處,院落一處),分別為303號房屋、403 號房屋、2號院。根據實際情況,達成如下協議:一、張某盈與張某蘭現在所住的303號房屋繼續居住,等張某盈與張某蘭百年之後,該處房產歸張甲所有;二、2號院歸張丁所有;三、403號房屋歸張乙所有,由張乙給予張丙一次性現金補償伍萬元整;四、該協議由四位子女簽字按手印生效。五、該協議一式五份。其父母及4位子女各一份。” 張甲、張乙、張丙、張丁均在協議上簽名並書寫日期。張某盈與張某蘭簽名按指紋,另手寫註明“以上同意四個兒女享受”。協議簽訂後,2號院已過戶到張丁名下,403號房屋已過戶到張乙名下,張丙收到了張乙依據《房產分家協議》向其支付的現金補償5萬元。張某盈於2018年4月去世,之後張甲夫婦就搬到303號房屋與母親張某蘭同住。張某蘭於2020年9月26日訂立代書遺囑一份,載明:“303號房屋屬於我與張某盈共有,上述房屋中屬於我的全部份額在我百年之後,由我次子張丁的兒子張小丁一人繼承所有,他人不得幹涉……”。張某蘭於2021年11月去世。張某盈、張某蘭的父母均先於二人去世。張甲、張乙、張丙、張丁就303號房屋的處理發生爭議,張甲訴至法院。張小丁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張甲稱303號房屋的分配已在2007年12月份通過《房產分家協議》達成一致並實際履行,因此張某蘭無權通過遺囑再次處分。張乙、張丙、張丁、張小丁均稱張某蘭有權立遺囑處分個人所有的房產份額,張某蘭的房產份額應按照遺囑繼承處理。
審判
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303號房屋由張甲繼承4/5房產份額,由張小丁繼承1/5房產份額。
一審判決作出後,張甲、張小丁不服,均向法院提起上訴。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二審改判303號房屋歸張甲所有。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是:在《房產分家協議》已經約定303號房屋歸張甲所有的情況下,張某蘭再立遺囑對房屋中其個人所占產權份額作出處分的行為是否有效。對於該問題,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裁判觀點不同:一審法院認為,《房產分家協議》和張某蘭所立代書遺囑均有效,但因《房產分家協議》其他條款已經履行完畢,被繼承人張某蘭再立遺囑將《房產分家協議》中已經分配的303號房屋遺贈給張小丁,不利於維護合同的穩定性,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但鑒於被繼承人張某蘭的意思自治,對張甲、張小丁獲得房產的份額予以適當調整,酌情分配,由張甲繼承4/5份額,由張小丁繼承1/5份額。二審法院認為,《房產分家協議》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各方均應遵守協議並積極履行。張某盈與張某蘭在世時對房屋進行約定分配,符合民風民俗。遺囑是立遺囑人的單方法律行為,立遺囑人可單方變更和撤銷其先前所立遺囑。涉案《房產分家協議》系書面打印後由各方家庭成員簽字捺印形成,不是遺囑,其法律性質為合同。《房產分家協議》約定等張某盈與張某蘭百年之後303 號房屋歸張甲所有,各方家庭成員對分家時達成的各自控制所有且已執行多年的房產協議,應予以維護。張某蘭於 2020 年 9 月 26 日訂立代書遺囑是對協議第一條約定的單方變更,不發生法律效力,該房屋的歸屬仍以《房產分家協議》約定為準。故張甲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303號房屋歸張甲所有。
筆者認為,一、二審法院裁判觀點的不同,恰恰反映出案件本身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十分值得探討。下面我們從三個方面進行具體分析:
一、立遺囑人可以通過遺囑處分自己的個人財產,但並非不受任何限制
為保障自然人處分身後個人財產的權利,立法規定了遺囑制度。根據《民法典》規定,自然人可以訂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同時,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遺囑後,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例如,立遺囑人通過訂立新的遺囑變更之前所立遺囑的內容,或者立遺囑將房屋指定由某位繼承人繼承之後,又將房屋出售的行為都是符合法律規定的。這進一步體現了對自然人通過遺囑處分自己個人所有財產的尊重和保護。關於遺囑的形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註明年、月、日。本案中,張甲母親張某蘭所立遺囑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張甲亦認可系其母親張某蘭本人簽名,因此,該遺囑從形式上看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但是,遺囑在賦予自然人自由處分個人財產的同時,也並非不受任何限制。遺囑行為歸根到底屬於一種單方行為,如果對其不加任何限制,將可能導致濫用進而損害應為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危及整體性法律秩序的穩定。遺囑涉及婚姻家庭基本價值利益,必須考慮家庭制度的穩定和家庭職能的正常發揮,考慮被繼承人對家庭中其他成員的責任。①本案中,生效判決並未認可張某蘭立遺囑處分303號房屋中其個人所占房產份額的行為,仍然按照在先簽訂的《房產分家協議》第一條的約定判令303號房屋歸張甲所有。其原因主要在於法院認定《房產分家協議》不同於遺囑,不能通過單方變更的形式予以改變。該案處理的背後實際上如上文所言,也涉及了對家庭成員共同利益的尊重和家庭共同決策行為穩定性的考量。
二、《房產分家協議》的性質是合同,合同訂立一方不能以遺囑的方式單方變更
分家析產是由家庭財產共有人通過協議的方式,根據一定的標準,將家庭共同所有的財產分配給家庭成員個人所有的行為。分家行為屬於民事行為,是自然人對自己合法財產做出的處分行為,具有法律效力。父母在世時對家庭共有房屋等財產進行約定分配,符合民風和民俗。分家協議一般至少有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且協議各方必須就權利義務達成一致意見,該種合意體現為協議各方的共同意誌,從性質上講屬於合同行為,各方均應按照協議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協議任一方當事人非依法定或者各方約定的條件不得單方解除、撤銷及變更協議內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本案中《房產分家協議》是書面打印後由張甲、張乙、張丙、張丁及張某盈、張某蘭簽字捺印形成,根據《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的法律規定,張甲、張乙、張丙、張丁及張某盈、張某蘭均簽名後,《房產分家協議》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未經協商,單方變更合同的行為對其他當事人不產生法律效力。張某蘭作為簽訂《房產分家協議》的一方主體,在《房產分家協議》生效後,其再立遺囑處分房屋的行為系單方變更《房產分家協議》的約定,對其他合同主體不發生法律效力。雖然張某蘭立遺囑處分的是303號房屋中其個人所占房產份額,但因為在先簽訂的《房產分家協議》第一條已經對303號房屋作出了分配約定,且是協議簽訂各方共同達成的意思表示,張某蘭已經無權單方立遺囑處分其個人所占房產份額。《房產分家協議》第一條對303號房屋作出的分配約定是對該房屋設定的有效義務,未經協議各方協商一致,不得單方變更或撤銷。
三、在《房產分家協議》已經部分履行的情況下再予以推翻,有違公平原則和誠實守信原則
遺囑行為屬於單方行為,一般不涉及他方的信賴利益,通過自己的行為予以變更是為法律所允許的。但本案中,《房產分家協議》的性質是合同,合同是由兩方或者多方共同協商訂立的,涉及各方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如果一方隨意變更或者不履行合同內容,將損害當事人的利益,有違法律的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為維護合同穩定性,根據民法基本原理,嚴格限制變更已經成立生效的合同,主要包括兩個層面的內容:一是變更合同的方式有嚴格限定。合同的成立是當事人自由意思表示的結果,如需變更必須以明示或者默示的但不含糊的方式為之,當事人未以這兩種方式表達合同變更意願的,禁止根據某種事實推定當事人存在變更合同主觀意願。②二是否定合同約束力有嚴格條件。合同的法律約束力,應是法律賦予合同對當事人的強制力,即當事人如違反合同約定的內容,即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包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③如果否定之前訂立的合同內容,變更其法律約束力,則應當有著嚴格的法律條件,比如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變更,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不再具有法律約束力等。本案中的《房產分家協議》是各方家庭成員綜合考慮協商的決定,體現了協議各方的共同意誌。《房產分家協議》約定三套房屋分別歸張甲、張乙、張丁所有,因張丙沒有分配到房屋,由分得房屋的張乙向其支付5 萬元補償款,《房產分家協議》的約定公平合理。《房產分家協議》簽訂後,獲得房屋的兩位子女張乙、張丁已經按照約定的分配方式占有居住房屋,並辦理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張乙也履行了向張丙支付5 萬元補償款的義務。各方家庭成員在《房產分家協議》簽署後按照協議內容積極履行約定的行為也能體現出所簽協議是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各方均自覺遵守並積極履約。
張甲雖尚未取得303號房屋的所有權,但在《房產分家協議》簽訂並生效後,其對303號房屋享有了預期利益,即在父母均去世後其依據《房產分家協議》約定可以實際占有303號房屋並取得房屋所有權。《民法典》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也應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信,恪守承諾。在合同領域,誠實信用原則具有重要的功能,它是合同當事人的行為準則,是立法者保證合同法內在精神統一性的重要概念和技術手段,是授予、也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的依據。④《房產分家協議》是對家庭多處共有房產的公平合理分配,張甲、張乙、張丙、張丁均依據協議獲得了房產或者補償。在《房產分家協議》的內容已經大部分履行完畢的情況下,張某蘭僅因張甲提前搬到303號房屋與其共同居住,對張甲心生嫌隙,母子感情淡化,就再立遺囑單方更改《房產分家協議》對303號房屋的分配約定,不僅侵犯了張甲依據《房產分家協議》所有享有的預期利益,也違背了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張某蘭單方推翻《房產分家協議》的行為不利於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和合同的穩定性,不應予以支持。
綜上,已經通過《房產分家協議》進行分家析產的房屋再立遺囑變更房屋產權的行為是無效的。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同時也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