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旅遊發生事故,損害責任如何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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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實生活中,有些公司為了答謝客戶,經常組織全家免費旅遊。旅遊過程中不慎發生事故,損害責任到底誰來承擔?
案情簡介
2023年7月,趙某為答謝其客戶代表錢某等28人,與本地旅遊公司簽訂《團隊境內旅遊合同》一份,約定本地旅遊公司為錢某等28人提供“全景江南”純玩大巴5日遊的旅遊服務,承接方為接地旅行社。本地旅遊公司保險公司處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保險期間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責任限額每次事故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150萬元,每人精神損害責任限額2萬元;地接旅行社在保險公司處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保險期間2023年2月2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每次事故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100萬元,每人精神損害責任限額2萬元。
2023年7月,錢某在風景區乘坐遊船遊玩過程中從二層甲板樓梯處跌落至一層甲板,導致頭部受傷,後被送往醫院因救治無效去世。隨即,錢某家屬與風景區管理處簽訂《協議》一份,關於風景區賠償問題達成一致。
返回後,錢某家屬認為錢某在趙某的組織下,與本地旅遊公司簽訂了《境內旅遊合同》,並由接地旅行社提供服務,三者提供的服務未保障遊客的人身安全,未盡到義務,導致本次悲劇的發生,應共同承擔責任,因此將三者及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三者賠償醫療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費用。
趙某辯稱,其在本案中既不是旅遊經營者,也不是旅遊輔助者,在事故中也無過錯,不應當將其列為被告。趙某組織免費旅遊只是為了答謝其客戶,其義務只限於挑選具有資質的旅行社及旅遊景點,向旅行社支付相關費用、簽署旅遊合同、購買保險等一般註意義務,而且該活動均系客戶自願參加,並非強制,參團客戶應適用自甘風險原則。因此,在履行了上述義務之後,趙某已經做到了其作為組織者的一般註意義務,對於旅行開始之後的安全保障義務不再關聯,該義務已經轉移至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輔助者,原告向其追責沒有法定或約定依據。錢某系在遊船上下樓梯時未抓扶扶手踏空跌落摔傷的。有扶手而未抓扶,遊船存在安全隱患是造成錢某傷亡的直接原因。而趙某在涉案旅行團中是組織者、參與者,其組織行為與錢某的傷亡並不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事故發生後,趙某協助送醫搶救,墊付了部分醫療費用,協助錢某家屬與旅行社和景區溝通處理醫療費及後續問題,其已經完成了其一般註意義務。
本地旅遊公司辯稱,公司在本次事件中並未作出侵權行為,也沒有過錯,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接地旅行社辯稱,本地旅遊公司與接地旅行社是旅遊服務者,景區是旅遊的輔助者,原告已經向景區主張權利且達成協議並且履行,不應該再向旅行社主張權力,且本案事故是由於死者不慎摔倒,由於景區船只未做安全防護且該船只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才導致如此嚴重的後果,即使承擔責任也應該是景區承擔。
保險公司辯稱,旅行社作為旅遊經營者已經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本案錢某在乘坐遊船遊覽時作為已經年滿60周歲的老人,在沒有家屬陪同的情況下在遊船上隨意走動下樓梯跳板沒有扶好扶手,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踩空樓梯致使發生意外,應該對意外事故的發生承擔主要責任,另外景區作為管理者提供的設施不符合相關要求存在過錯,應該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景區已經對受害人家屬進行了賠償,在計算受害者損失時應當予以扣除。
法院審理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趙某和旅行社到底要不要承擔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接地旅行社作為案涉旅遊活動的地接社,對於錢某等遊客通過遊船進行遊玩時,負有安全提示告知義務,而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接地旅行社盡到了安全提示告知義務,接地旅行社的行為存在過錯且與錢某摔下樓梯死亡具有因果關系;錢某作為一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欲通過一二層甲板之間的樓梯下到一層甲板時,應具有審慎的安全註意義務,而其在走到樓梯口時未抓扶手且突然回頭導致踏空摔下甲板,未盡到安全註意義務,其行為存在過錯,與其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景區作為涉案遊船的管理者、經營者,應該為遊客提供不具有安全風險的旅遊設施、采取足夠安全的防護措施以防止意外傷害的發生,而案涉遊船的設施存在不安全風險隱患,導致錢某摔下樓梯後頭部碰撞在未采取安全防護的設施上,導致錢某死亡,景區的行為存在過錯,且與錢某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錢某家屬雖然主張趙某、本地旅遊公司對於錢某的死亡存在過錯,但未提交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且趙某、本地旅遊公司亦不予認可,原告的該主張,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綜合考慮各方的過錯情況及本案的具體情況,法院認為,對於原告所主張的損失,由接地旅行社承擔10%的賠償責任為宜。因接地旅行社在保險公司處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故對於接地旅行社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依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
最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向錢某家屬在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依照合同約定進行賠償。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本地旅遊公司和接地旅行社均為旅遊經營者,實際提供旅遊經營服務的是接地旅行社,錢某踩踏事故是意外事件,接地旅行社作為旅遊實際組織和實際服務者,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已經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但也不能苛責旅行社提供超出其經營能力和客觀可能性的安全保障服務,應該有合理的限度,現在尤其是老年人自主參加較為便宜的團隊遊時,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該具備一定的安全防範意識,不能苛求旅行社提供一對一的全程陪同照看服務,本案錢某在沒有家屬陪同的情況下,在遊船上隨意走動下樓梯跳板沒有扶好扶手,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踩空樓梯致使發生意外,應該對意外事故的發生承擔主要責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