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後陳先生為了維系夫妻感情、穩定婚姻關系,在妻子姜女士的多次“軟磨硬泡”下,同意把姜女士的名字加在自己婚前個人所有的房產證上。
然而,此舉卻沒有能夠緩解夫妻之間的矛盾,雙方關系越來越僵,陳先生對自己之前的加名行為感到非常懊悔,他能否撤銷自己的贈與呢?
近期,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靜安區人民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起贈與合同糾紛案。
2012年,陳先生的父母全款購買了一套房屋,將產權人登記為陳先生一人。2015年,陳先生和姜女士走進了婚姻殿堂,這套房屋便成了兩人的愛巢。婚後,姜女士多次向陳先生提出要將自己的名字加到房屋的房產證上,但由於陳先生的父母極力反對,陳先生始終沒有同意,夫妻兩人經常為此爭吵。2020年5月的一天,兩人因瑣事再次產生爭執,姜女士一氣之下對陳先生重申:“你要是再不在房產證上加我的名字,咱們就離婚吧!”陳先生生怕妻子真的要離婚,想到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年幼的女兒難以割舍,於是便瞞著父母,在該套房屋的產權證上加上了姜女士的名字,兩人各享有50%產權份額。令陳先生沒想到的是,加名字的當天晚上,姜女士又與其發生了爭吵,並再次提出離婚。沒過幾天,姜女士便帶著女兒搬回娘家居住。一次,姜女士在母親的陪同下回陳先生家中取生活用品,兩家人一言不合矛盾升級,甚至還砸壞了家裏的家具家電。2021年5月,陳先生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姜女士離婚。庭審中,姜女士表示不同意離婚、還想與陳先生和好如初。因當時雙方並不符合法定離婚條件,陳先生的訴訟請求沒有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然而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之後,陳先生與姜女士夫妻關系仍然沒有任何緩和。於是,陳先生又起訴到人民法院,這次的訴請是要求撤銷自己對姜女士房產份額的贈與。陳先生認為,姜女士利用自己想維系夫妻感情的心理,欺騙自己向其贈與房屋產權,但沒有履行房屋贈與所附的維護婚姻關系的義務,構成欺詐。姜女士則認為,自己不構成欺詐,陳先生對自己的贈與是真實意思表示,也不存在附義務一說,房產證加名後,自己也一直努力與陳先生修復感情,因此不同意陳先生的訴訟請求。靜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本案的贈與發生在“夫妻”這一特殊的身份關系中,婚姻關系的基礎在於情感,夫妻關系的維系或改善需要夫妻雙方甚至是雙方長輩長期的、共同的努力,是家庭成員應承擔的人身、道德層面的義務。陳先生與姜女士長期因房產是否加名而爭吵,現加名雖已完成,但在此事中暴露出的家庭問題對兩人感情的不利影響仍將持續一段時間,不可能瞬間消弭殆盡;同樣地,即便雙方均願意以此為契機調整自己的認知和行為,情感的修復也需要時間。目前兩人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感情仍有改善的可能,即使將來兩人離婚,也未必僅能歸責於其中一方。雙方更應珍惜夫妻之間的情感,並肩負起家庭的責任,而非僅通過建立某種“財產性合同”維持婚姻。最終,靜安區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姜女士在接受贈與前後的行為不構成對陳先生的欺詐,陳先生主張姜女士未完成贈與所附義務的觀點缺乏依據,故對陳先生主張撤銷其已完成的贈與,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後,陳先生不服提出上訴,經二審法院審理後維持原判。
婚內贈與因其發生在“婚姻”這一特殊的身份場域,所以不同於一般民事活動中的贈與。眾所周知,婚姻的基石是情感,這就決定了婚內贈與或多或少都包含了夫妻感情、家庭人倫等復合因素。因此,對於婚內夫妻雙方而言,一方面,贈與前,各方均應慎重考慮贈與可能為財產、情感帶來的變化,權衡其中的利弊風險;另一方面,贈與後若贈與方行使撤銷權,主張該贈與違背其真實意思,人民法院的審查也不同於一般民事活動中撤銷贈與的審查,而將在婚內這一背景之下,結合夫妻雙方在贈與前後乃至整個婚姻過程中的表現,對贈與能否撤銷進行審查。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陳先生的父母在陳先生婚前出資為其購買的房屋,屬於陳先生的婚前財產。婚後,陳先生在該套房屋的產權證上加上妻子姜女士的名字,屬於對姜女士產權份額的贈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份額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但若贈與房產已經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則因財產權利的轉移已完成,一般難以撤銷。1. 若受贈人系以欺詐手段使贈與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作出贈與,則贈與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贈與。2. 若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的合法權益、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或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則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本案中,陳先生主張姜女士對其實施了欺詐,導致其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表示。但是,根據查明的事實,在陳先生對姜女士作出贈與之前,兩人僅處於經常爭執的常見婚姻困境,並無證據顯示姜女士此時已決意離婚或系故意先騙取陳先生的房產、再進行離婚;而陳先生自身亦希望通過在房產證上加名字來改善、維系夫妻感情。贈與完成之後,提出離婚訴訟的亦是陳先生,因此姜女士的行為難以構成對陳先生的欺詐。同時,該贈與並未約定相應的義務,姜女士不履行贈與所附義務之觀點亦不成立。因此,本案中的贈與並不符合可撤銷的特殊情形。雖然客觀上婚姻的功能涉及夫妻雙方財產性利益的分配、重組、升級;但是,更應受到重視的、能夠從根本上維系婚姻的基礎,恰恰是情感,而非物質。夫妻在婚姻中面對情感與物質的牽絆時,解決問題的良方往往是兩人對感情的堅定、對彼此的堅守。面對“婚前房產、婚後加名”,出資方考慮“加名要謹慎”,而加名方認為“利益須保障”,這並非是不可調和的矛盾。法官在此提示:婚姻的基礎是愛,婚姻的維系更需要夫妻雙方基於情感互相理解、彼此支持,只有這樣,婚姻才能更經得起考驗、走得更長遠。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六百五十七條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
第六百六十一條 贈與可以附義務。
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第六百六十三條 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