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孩子的房產,父母可以隨意出售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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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作為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有權利妥善保管未成年子女的財產。那麽,父母能夠隨意處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嗎?近日,昌平法院審結一起贈與合同糾紛案件,因父親私自將贈與自己的房產進行轉賣,小黃和母親將其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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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陳女士與黃先生為夫妻關系,兩人育有一女兒小黃。2018年,陳女士與黃先生協議離婚,在雙方簽署的《離婚協議書》中明確約定:位於昌平區的某房屋作為共同財產,歸小黃所有。該房屋暫時登記在黃先生名下,黃先生享有永久居住權,待小黃年滿18周歲時過戶到小黃名下。此房屋不允許進行抵押、更名、轉讓等行為,若出現此類情況,黃先生將被取消永久居住權。離婚當日,陳女士將涉案房屋轉移登記至黃先生名下。
2021年,黃先生將涉案房屋出售給張先生並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房屋的成交價格為208萬元。陳女士和小黃遂把黃先生訴至法院,要求黃先生賠償擅自出售房屋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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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昌平法院經審理認為,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本案中,黃先生與陳女士在簽署離婚協議時明確約定將涉案房屋贈與小黃。現黃先生未經陳女士及小黃同意自行處置涉案房屋,故陳女士、小黃要求黃先生償相關損失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最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黃先生賠償小黃擅自出售房屋造成的損失208萬元。目前,該案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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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釋法

問題1

贈與孩子的房產,父母可以隨意出售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五條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保障並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幹涉。
監護制度的設立是為了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民法典第三十五條明確監護人在履行監護職責時,以“最有利於被監護人”和“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為原則,強調在財產監管方面,“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該規定是對監護人法定代理權的法定限制。
監護人在取得監護權的同時也取得了以被監護人名義處分其財產的權利,但如果監護人不是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而是私自以被監護人名義處分其財產,應當認定其為超越法定代理權限,構成無權代理。該處分財產的行為對被監護人不發生法律效力,應當由監護人自己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侵犯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或造成相關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陳女士與黃先生在離婚協議中已經約定涉案房產歸女兒小黃所有,房產暫時過戶至黃先生名下,待女兒18歲時再過戶至小黃名下。該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屬於二人離婚時對財產、撫養權的問題一並解決的結果,雙方均應全面履行相關權利義務。黃先生在明知涉案房產實際歸屬於女兒的情形下,私自將涉案房產出售,既違反了離婚協議的約定,也侵害了女兒對涉案房產的財產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賠償因私自出售房產而造成的損失。



問題2

如果房產已經出售給他人,能要回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善意取得是指行為人無權處分他人的財產,受讓人取得該財產時出於善意,則受讓人將依法取得對該財產的所有權或他物權的法律制度。該制度旨在保護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保護交易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如果監護人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超越了法定代理權限,則該行為對被監護人不發生法律效力,被監護人有權追回被處分的財產。此時,財產的受讓人可能面臨是否能夠通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財產所有權的問題。
判斷受讓人是否能夠取得無權處分的財產所有權,按照法律規定應當從三個方面進行判斷:一是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所謂善意,是指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如果受讓人具有惡意,則不得適用善意取得。因此,在判斷受讓人是否為善意時,常常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讓人是善意的,應當由真實權利人對受讓人是否具有惡意進行舉證,如果不能證明其為惡意,則應認定受讓人為善意。二是以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無償取得財產時,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在判斷價格是否“合理”時,應當根據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參考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認定。三是轉讓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如果雙方僅達成了合意,而並沒有發生標的物的轉移,則不能發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後果。 
本案中,黃先生私自出售涉案房產的行為構成無權代理。此時,涉案房產的受讓人是否能夠善意取得涉案房產,應根據上述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進行判斷。涉案房產登記在黃先生名下,現無證據證明受讓人存在惡意,且雙方簽訂的購房合同顯示的房屋出售價格屬於市場合理價格,房屋也已經進行了過戶登記,故受讓人取得了涉案房產的所有權,小黃與陳女士無法向受讓人主張追回涉案房產,僅能向黃先生主張因其私自出售房產造成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