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善意取得是指行為人無權處分他人的財產,受讓人取得該財產時出於善意,則受讓人將依法取得對該財產的所有權或他物權的法律制度。該制度旨在保護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保護交易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如果監護人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超越了法定代理權限,則該行為對被監護人不發生法律效力,被監護人有權追回被處分的財產。此時,財產的受讓人可能面臨是否能夠通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財產所有權的問題。判斷受讓人是否能夠取得無權處分的財產所有權,按照法律規定應當從三個方面進行判斷:一是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所謂善意,是指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如果受讓人具有惡意,則不得適用善意取得。因此,在判斷受讓人是否為善意時,常常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讓人是善意的,應當由真實權利人對受讓人是否具有惡意進行舉證,如果不能證明其為惡意,則應認定受讓人為善意。二是以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無償取得財產時,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在判斷價格是否“合理”時,應當根據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參考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認定。三是轉讓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如果雙方僅達成了合意,而並沒有發生標的物的轉移,則不能發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後果。 本案中,黃先生私自出售涉案房產的行為構成無權代理。此時,涉案房產的受讓人是否能夠善意取得涉案房產,應根據上述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進行判斷。涉案房產登記在黃先生名下,現無證據證明受讓人存在惡意,且雙方簽訂的購房合同顯示的房屋出售價格屬於市場合理價格,房屋也已經進行了過戶登記,故受讓人取得了涉案房產的所有權,小黃與陳女士無法向受讓人主張追回涉案房產,僅能向黃先生主張因其私自出售房產造成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