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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欠錢不還,出借人能否以借款人配偶名下銀行卡有數次還款交易記錄,從而認定借貸行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夫妻一方進行了事後追認,進而認定案涉借款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案情簡介
原告李某與被告劉某系朋友關系,被告郭某與被告劉某原系夫妻關系,後協議離婚。劉某於2014年向李某借款40萬元, 2019年10月劉某出具借條並簽名。因劉某未按約定還款,李某於2022年以劉某、郭某作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二人償還借款、支付利息。
該案中,劉某辯稱,借款屬實,同意還款,李某自願撤回對郭某的起訴。雙方達成協議:劉某於2023年1月20日前向李某償還20萬元,於2023年9月30日前償還20萬元。協議還約定了其他內容。因劉某未按協議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後李某以劉某、郭某作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確認上述調解協議確定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並要求郭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該案中,李某提交了銀行流水,主張劉某與郭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郭某曾以個人銀行卡多次向其償還利息。同時劉某成立的公司,郭某擔任監事,應認定上述借款用於共同生產經營,系夫妻共同債務,郭某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郭某辯稱,李某構成重復起訴,同時案涉借條僅有劉某一人簽字,由於劉某銀行卡被凍結,所以劉某控制並使用其銀行卡進行相關轉賬操作,李某也無證據證實借款用於了上述公司經營,因此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李某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案涉債務屬於劉某與郭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及郭某對債務進行了追認,也無法證實借款用於了二人的共同生產經營,因此,對於李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法官析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案涉借條中僅有劉某個人簽名,並無郭某的共同簽名。李某雖提交了郭某向其轉款的相關銀行流水及明細表,以此證實郭某已事後追認所負債務,但一方面上述借條中並無利息約定,上述轉款行為並非與本案借貸關系存在確定關聯性;另一方面,郭某已到庭陳述,劉某的銀行賬戶被凍結,所以使用其銀行卡進行相關交易。郭某的轉款行為並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事後追認,也與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並無必然聯系。其次,李某提交相關企業信用公示信息,證實案涉借款用於了二人共同經營。但企業信用公示信息,僅能證實二人有共同經營公司行為,案涉借款並未轉入公司,而是轉入劉某個人銀行賬戶,李某也無其他證據證實,案涉借款確系用於了二人的共同生產經營中。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民間借貸作為一種普遍且重要的經濟活動,在滿足人們生產生活資金需求、活躍地方經濟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然而,伴隨著民間借貸規模的擴大和復雜化,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日益凸顯,其處理不僅關乎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保護,也影響到夫妻雙方在法律框架下的責任承擔。
實踐中,借款人往往存在認知誤區,認為只要借款發生於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就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實際上,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有著嚴格的法律標準,要審查是否有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審查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對於債務的實際用途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這一問題的判斷,就需要結合債權人提供的證據、銀行流水記錄、交易憑證等一系列事實材料進行細致入微且全面詳盡的分析與考量。就本案來講,出借人雖舉證借款人配偶曾以個人賬戶向其還款,但該還款行為並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事後追認,也與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並無必然聯系,同時借款並無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也未指向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故法院駁回了借款人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