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合夥企業不適宜作實體經營主體

個體工商戶、合夥企業、有限公司在法律上都可以運營實體,但齊精智律師提示合夥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及有限公司相比,並不適宜開展實體經營。

本文不揣淺陋,分析如下:

一、 合夥企業沒有稅收優惠

1、個體工商戶年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2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征收個人所得稅

財政部和稅務總局聯合下發《關於進一步支持小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發展有關稅費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3年第12號,以下簡稱“12號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對個體工商戶年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2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征收個人所得稅。個體工商戶200萬以內的應納稅所得額的實際最高稅率不超過17.5%.

2、利潤不足300萬的有限公司小微企業,企業所得稅直接按照5%征收。

《關於進一步實施小微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2年第13號)規定: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對小型微利企業年應納稅所得額超過100萬元但不超過300萬元的部分,減按25%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按2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3、合夥企業生產經營所得超過50萬,按照35%的經營所得繳納個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第四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余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二、合夥企業只要有經營所(不論是否分配)得合夥人就必須繳稅,企業層面沒有辦法積累投資資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已經明確了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由各合夥人去繳納所得稅。91號文和159號文進一步明確了合夥企業“先分後稅”的原則,即由各個合夥人依據自身的性質繳納個人所得稅或企業所得稅。

合夥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夥企業分配給所有合夥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即合夥企業所取得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它所得,無論是否向合夥人分配,都應對合夥人征收所得稅。因此,我國目前針對合夥企業的“先分後稅”,所分的並不是“收益”,而是“稅基”。按照分“稅基”的原則,只要在合夥企業層面有應納稅所得額,合夥人即需為合夥企業繳稅。否則,如果合夥企業將每年所得留存在合夥企業環節不分配的話,國家也就無法征收到此部分稅收。

有限公司僅需要就利潤總額繳納一道25%的企業所得稅,剩余的稅後利潤可以暫時不分配,起到遞延納稅的作用。但合夥企業必須就全部利潤總額進行分配,即刻納稅。

三、合夥企業合夥人的工資薪金,不得稅前扣除。

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是自然人,在公司任職,不能按工資薪金扣繳個人所得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和《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5號)的規定,合夥企業合夥人從合夥企業取得的所得,應比照“經營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不屬於工資薪金所得。

在公司任職的股東是《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在“本企業任職或受雇”的員工,發放給其的工資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綜上,合夥企業包括有限合夥企業並不適宜作為實體經營主體運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