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夫妻一方能否撤銷離婚協議中“贈與子女財產”條款?


在離婚案件中,夫妻雙方常通過協議方式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不僅涉及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的處理,還可能涉及對配偶另一方的經濟補償、經濟幫助、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子女撫養費的承擔,甚至在撫養費之外,為子女利益考慮提供更好的財產安排,“贈與子女財產”條款作為離婚協議的重要組成部分。


然而,實踐中經常會出現,夫妻一方在離婚後不履行甚至撤銷其之前在離婚協議“贈與子女財產”的條款,在此情況下情況:父母一方是否有權撤銷或解除離婚協議中給子女財產的離婚協議條款?子女是否可以直接根據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呢?此外,如果父母一方已對贈與財產進行了處置,離婚協議給予子女財產的條款能否對抗第三方請求對已交易的“贈與財產”強制執行呢?



一、離婚父母一方不得任意撤銷


根據《民法典》第657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由於贈與的無償性,從利益衡量的角度出發,《民法典》第658條賦予了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贈與物的權利轉移之前均可以撤銷.一般情況下,贈與人行使撤銷權的時間實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而財產的權利轉移時間一般以標的物的交付為準。

此外,《民法典》根據贈與合同所具有的社會意義不同,采用的合同形式不同,在贈與人行使撤銷權方面做了特殊規定,對於以下三類合同,只要合同生效,贈與人就無權撤銷:一是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二是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性質的贈與合同;三是具有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

但對於涉及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民法典》合同編第464條第2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8條第1款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即雙方離婚後,一方當事人反悔請求法院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如果不能舉證證明簽訂協議時有欺詐、脅迫的情形,一般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該條規定強調了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的法律約束力,不可擅自變更或撤銷。

綜上,因離婚協議財產分割引發的該類糾紛應當優先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及相關司法解釋,不應當隨意進行撤銷。

典型案例


關於夫妻一方是否撤銷離婚協議中“贈與子女財產的條款”,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5年度發布過涉及離婚協議中給予子女財產條款的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於某某訴高某某離婚後財產糾紛案,認為離婚父母一方無權任意撤銷離婚協議中的給予子女財產條款。


(一)基本案情


於某某與高某某於2001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於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雙方於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調解離婚。對於夫妻共有的北京市某小區59號房屋,雙方離婚時沒有進行分割,而是通過協議的方式,約定該房屋所有權在高某某付清貸款後歸雙方之子高某所有。


2013年1月,於某某起訴至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稱:59號房屋貸款尚未還清,房屋產權仍登記在於某某、高某某名下,還沒有變更登記至兒子高某名下,故該房屋沒有實際贈與給高某,現於某某不再願意將該房屋中屬於自己的份額贈與給兒子高某,主張撤銷之前的贈與行為,由法院依法分割59號房屋。


高某某辯稱:離婚時雙方已經將房屋協議贈與高某,正是因為於某某同意將房屋贈與高某,高某某才同意離婚協議中其他加重自己義務的條款,例如在離婚後單獨償還夫妻共同債務4.5萬元。高某某認為,離婚已經對兒子高某造成了巨大傷害,出於對未成年人的考慮,不應該支持於某某的訴訟請求。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均知悉59號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對於訴爭房屋的處理,於某某與高某某早已達成約定,且該約定系雙方在離婚時達成,即雙方約定將59號房屋贈與其子是建立在雙方夫妻身份關系解除的基礎之上。在於某某與高某某離婚後,於某某不同意履行對訴爭房屋的處理約定,並要求分割訴爭房屋,其訴訟請求法律依據不足,亦有違誠信。故對於某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東民初字第02551號民事判決:駁回於某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後,於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終字第09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夫妻共同共有的房產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後一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是否有權予以撤銷。在離婚協議中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清償、離婚損害賠償等內容互為前提、互為結果,構成了一個整體,是“一攬子”的解決方案。如果允許一方反悔,那麽男女雙方離婚協議的“整體性”將被破壞。在婚姻關系已經解除且不可逆的情況下如果允許當事人對於財產部分反悔將助長先離婚再惡意占有財產之有違誠實信用的行為,也不利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因此,在離婚後一方欲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單方撤銷贈與時亦應取得雙方合意,在未征得作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無權單方撤銷贈與。


二、子女可以直接請求父母交付贈與財產


結合上述最高院發布的典型案例,地方法院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基本上沿襲了同樣的裁判思路,且一些法院還明確了子女作為被贈與人,可以直接作為原告請求父和/或母交付離婚協議約定的贈與財產。


(一)基本案情


田慶喜與張抗美於1980年登記結婚,婚後共同生育田淑靖、田宇淑,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在位於望謨縣××路共同修建磚混結構房屋一棟兩樓一底,約400平方米。1997年4月27日田慶喜與張抗美因感情不和而自願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離婚時,雙方約定“夫妻共同財產位於××路房屋第二層、第三層贈與田淑靖、田宇淑,歸田淑靖、田宇淑所有。該房屋的第一層及空地一塊歸田慶喜所有,田淑靖、田宇淑由張抗美撫養,田慶喜每月支付田淑靖、田宇淑一定的撫養費,田淑靖、田宇淑接受贈與,並在上學期間由張抗美代為看管該房屋的第二層、第三層。”但至今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二人子女田淑靖、田宇淑訴至法院,主張田慶喜與張抗美於1997年4月訂立的《離婚協議》中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協議有效,要求田慶喜與張抗美協助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手續。


(二)一審法院裁判意見


針對“離婚協議中給予子女財產條款的效力”,貴州省望謨縣人民法院在(2018)黔2326民初1635號一審民事判決書中認為:


田慶喜與張抗美自願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離婚時簽署的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離婚協議書對房屋分割事項約定夫妻共同財產位於望謨縣××路磚混結構房屋的第二層贈與田淑靖、第三層贈與田宇淑,歸田淑靖、田宇淑所有系贈與行為,同時也是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約定,該約定亦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並按照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辦理相關手續。作為受贈人的田淑靖、田宇淑有權要求田慶喜和張抗美協助辦理案涉房屋第二、第三層的產權過戶手續,田慶喜和張抗美應予以協助。


(三)二審法院裁判意見


上訴人田慶喜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改判離婚協議中關於房產分割的約定無效。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3民終1211號二審民事判決,判決認為:


田慶喜與張抗美於1997年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時,雙方自願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將共有的涉案房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田淑靖、田宇淑,該贈與條款系田慶喜和張抗美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同時,與一般的贈與合同不同,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是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共同約定,其與離婚協議的其他事項約定構成一個整體,不能單獨撤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的規定,夫妻雙方對離婚協議的財產分割條款反悔的,應在一年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


本案中田慶喜與張抗美所約定的房屋贈與條款即屬於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約定,田慶喜如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則應在協議簽訂後一年的法定期間內起訴要求變更或撤銷,但田慶喜明顯並未在法定期間內對財產分割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且其與張抗美在約定房產贈與條款時並未受到欺詐、脅迫等情形,則田慶喜與張抗美於1997年訂立的離婚協議依法具有法律約束力,協議雙方均應遵守誠信原則依約履行。即使田慶喜與張抗美後又於2000年復婚,並於2007年再次達成離婚協議,但在後的離婚協議未生效,亦不能構成對1997年離婚協議的變更或撤銷。


(四)再審法院裁判意見


再審申請人田慶喜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民申1002號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裁定認為:田慶喜與張抗美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的“贈與子女財產”條款不能撤銷,田慶喜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三、離婚協議給予子女財產能否對抗強制執行


對離婚協議約定的不動產歸屬能否排除法院強制執行這一問題,此問題在司法實務中爭議較大,審判實踐中,法院在裁判時通常會綜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稱“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28條、29條所涵蓋的相關因素,進行個案利益衡量:

1. 離婚協議訂立的時間

離婚協議訂立的時間必須在法院查封、凍結財產之前,甚至有些法院要求必須在債權人起訴前,這個比《執行異議復議規定》28條采取更為嚴格的標準,原因在於夫妻之間更容易形成隱秘的串謀,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2. 案涉房產對於子女是否承擔了生活保障的功能。

法院通常審查房屋是否滿足子女生活所需,而此處的生活所需通常是指《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29條規定的居住且無其他用於居住的房屋。如(2021)最高法民申7090號案件中,最高法經審查認為:離婚協議書中對案涉房屋的約定雖然不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為債務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在婚姻關系解除時約定案涉房屋歸未成年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未成年子女享有將案涉房屋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債權人基於金錢債權請求查封案涉房屋。綜合比較未成年子女的請求權與債權人的金錢債權,未成年子女的請求權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該權利早於債權人對債務人所形成的金錢債權,未成年子女的請求權應當優於債權人的金錢債權受到保護。

但也有部分法院認定並不必須居住在涉案房屋之中,如(2020)陜民終959號案,法院認為:根據《離婚協議書》的約定,債務人將夫妻婚後共同房產即本案案涉房產歸兩個女兒所有。該離婚協議是夫妻在離婚時對夫妻共有財產的處分行為,是一種債的關系,兩個女兒據此取得了對案涉房產所享有的請求過戶登記的權利。債務人協議離婚以及對案涉房產的分割早於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三年多,可以合理排除債務人具有惡意逃避債權人債務的主觀故意,債權人亦未提供債務人涉嫌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證據,不能認定債務人的離婚系逃避債務的行為。在此情況下,兩個女兒對案涉房產享有的請求辦理過戶的權利與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債權均為平等債權。從權利內容來看,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保證債權的實現以債務人實質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財產作為責任財產範圍,並不單一地指向案涉房產;而兩個女兒對案涉房產所享有的請求辦理過戶的權利則直接指向案涉房產本身,其權利針對性更加強烈。債務人離婚之時,兩個女兒均系未成年人,案涉房產在一定程度上承擔了生活保障的功能。從本案查明事實看,案涉房產一直由債務人前配偶進行管理並對外出租,多筆租金直接打入女兒的銀行賬戶。由此可以認定,在債務人離婚之後該房屋的收益用於兩個女兒的生活保障。從對相關民事主體的利害影響看,男女雙方之間的離婚協議,往往基於雙方之間權利義務的統籌安排,有關財產的分割也涉及到其他相關義務的承擔,通常包括了情感補償、子女撫養以及對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對於此類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如無明顯的不正當目的,亦未嚴重損害相關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應予以認可。而保證債權的權利保護,主要體現為交易的平等性和資源性,並不涉及情感補償、生活利益照顧等因素,在對相關民事主體的利害影響上,不及於離婚財產分割。因此,兩個女兒對案涉房產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3. 子女對於未辦理變更登記是否存在過錯。

如(2022)內06民終1731號案件,法院認為債務人子女在涉訴房屋被法院於2021年6月查封之前已經成年,具備相應的辨識能力,債務人子女負有依法維護自身權益的義務和責任,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曾經主動要求過戶房屋,故不能認定已積極行使對該房產的過戶請求權,債務人子女對此存在過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