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說:
屬於被執行人與妻子的共同財產的房產登記在妻子名下,法院作出的民事調解書中確認妻子不是案件的被執行人,而該案在執行程序中直接對該房產采取了強制執行措施,後因他人對該夫妻享有債權,遂提出執行異議,會獲得法院的支持嗎?
房產為被執行人與妻子的夫妻共同財產,但登記在妻子名下,妻子不是案件的被執行人,因此該執行案直接執行妻子名下財產無執行依據,也無法律依據,該案在執行程序中直接對其名下的涉案房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應屬不當,應予解除查封。
2018年6月5日,宗某與李某辦理離婚,根據《離婚協議書》的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及婚前、婚後財產歸女方所有。基於該規定,登記於李某名下的房產均為屬於李某個人財產,與被執行人宗某無涉。6月29日,深圳中院根據證券公司的申請,查封了宗某、李某名下的財產,包括登記在李某名下的兩處房產。
2020年6月12日,該院作出民事調解書,確認宗某向證券公司償還1.43億元及利息等。後證券公司申請執行,要求宗某向償付債務,並繼續查封了李某的案涉房產。
後因另案債權人楊某對宗某、李某享有合法債權,並輪候查封了案涉房產,楊某提出執行異議,稱證券公司無權查封該房產。而證券公司認為:該房產系宗某、李某的婚後財產,《離婚協議書》系轉移財產、逃避債務,其有權查封。
深圳中院認為,民事調解書已確認李某對該案債務不承擔還款責任,因此,繼續查封其名下案涉房產無法律依據。至於申請執行人所稱的案涉房產為被執行人與李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即使案涉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由於案涉房產登記在李某名下,其並非本案被執行人,對其名下財產采取執行措施沒有法律依據,對案涉房產的查封措施應予解除。
廣東高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深圳中院解除案涉房產的查封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首先,深圳中院認為楊某作為宗某及李某的另案債權人,且申請對案涉房產采取了輪候查封措施,其認為該院對案涉房產的查封行為不符合規定,妨礙其債權受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就其所提異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規定的利害關系人異議程序進行審查。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其次,民事調解書中確認,李某對宗某名下用於本案和解的財產不享有任何權益,對該案債務不承擔還款責任。因此,第三人李某不是證券公司申請執行宗某證券糾紛一案的被執行人。深圳中院在執行程序中也沒有追加李某作為被執行人,法律、司法解釋也未規定可直接執行被執行人配偶的財產。因此,該執行案直接執行李某名下財產無執行依據,也無法律依據,該案在執行程序中直接對第三人名下的涉案房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應屬不當,應予解除查封。
綜上,復議申請人證券公司申請復議的理由不成立。深圳中院異議裁定認定事實清楚,處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證券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復議申請,維持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粵03執異233號執行裁定。